本案要旨
判斷商品裝潢與他人注冊商標是否近似,在進行整體比對的同時,應將注冊商標具有顯著性的部分與商品裝潢進行重點比對,當商品裝潢僅與他人注冊商標非顯著部分近似時,不應被認定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案情
北京紅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紅星公司)多年被評為“北京企業(yè)100強”、“中國白酒工業(yè)百強企業(yè)”。紅星公司生產(chǎn)的紅星二鍋頭系列白酒曾被認定為“中國白酒工業(yè)十大影響力品牌”、“北京名牌產(chǎn)品”,其第3200268號“紅星”文字及圖注冊商標曾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紅星公司(注冊商標“紅星”)亦被國家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2005年10月7日,紅星公司獲核準注冊第3200267號商標(指定顏色),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燒酒;含酒精液體等,現(xiàn)在有效期內(nèi)。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采用上部為藍色帶狀線條,中部為紅色長方形,下部為藍色長方形,三部分間隔空白部分的整體結構,其中中部紅色長方形下方嵌有藍色田徑場跑道狀圖形。紅星公司將該商標使用在紅星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上。
紅星公司公證購買的楊福合銷售的“京昌”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裝潢使用與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近似的整體結構,但上部帶狀線條為黑色,中部為完整紅色長方形,下部長方形為黑色,且三部分所占比例與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有所區(qū)別。紅星公司認為楊福合侵犯其商標專用權,要求楊福合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責任。
判決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紅星公司的相應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的瓶體標簽裝潢是否與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近似,從而導致楊福合銷售該商品的行為侵犯紅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
商品裝潢是為了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與排列組合。商品裝潢雖然側重于對商品的裝飾和美化作用,但具有顯著性的商品裝潢的圖案可以被作為商標依法注冊,在這種情況下,該商品裝潢又具有商標性質(zhì),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所涉及的第3200267號商標即屬于上述情形。目前,雖無對如何判斷商品裝潢與注冊商標近似的明確規(guī)定,但鑒于商品裝潢與注冊商標在表現(xiàn)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判斷商標近似的規(guī)定對判斷商品裝潢與注冊商標近似仍具有指導意義。
1、準確確定比對對象和注冊商標的顯著部分
注冊商標與商品裝潢之間的比對不像兩件商標之間的比對那么直觀,準確確定比對對象是進行比對的先決條件。特制二鍋頭酒(小綠)不能直接用整體的瓶體標簽裝潢與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進行比對,需要將其裝潢中其他具有識別性作用的元素從中剝離出來,將裝潢中的剩余部分與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進行獨立的比對。判斷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裝潢與紅星公司第3200267號商標標識是否近似,在進行整體比對的同時又要進行主要部分即使商標具有顯著性部分的比對。第3200267號商標采用上部為藍色帶狀線條,中部為紅色長方形,下部為藍色長方形,三部分間隔空白部分的整體結構,這種三部分間隔空白部分的整體結構本身欠缺顯著性,該部分的顯著性主要體現(xiàn)在各部分顏色以及各部分所占整體結構比例的選擇上。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裝潢雖與第3200267號商標三段式布局相似,但上、下部顏色均為黑色,并且在各部分長寬方面與第3200267號商標亦有所區(qū)別,因此,首先從整體上看,兩者只存在三段式布局上的近似,而該近似部分恰恰并非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所獨有,不應作為兩者近似從而確定特制二鍋頭酒(小綠)裝潢構成侵權的依據(jù)。同時,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取得顯著性的主要部分在于其中部紅色長方形下方嵌有田徑場跑道狀圖形,而特制二鍋頭酒(小綠)裝潢無該部分。因此,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裝潢與第3200267號商標標識不近似。
2、應充分考慮注冊商標的知名度
判斷近似,在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顯著性的同時,應充分考慮該商標的知名度。知名度高的注冊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在被控商品裝潢是否構成近似的認定上可以適度從寬,而對知名度不高的注冊商標則應從嚴認定,以切實保護注冊商標權人和其他經(jīng)營者的合法權益,杜絕搭便車事件發(fā)生的同時,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本案中,紅星公司的第3200268號注冊商標雖被相關部門認定為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并且紅星公司提供了證明其企業(yè)及二鍋頭酒獲得諸多榮譽的證書,但上述證據(jù)均與第3200267號商標無直接聯(lián)系,無法對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予以證明。因此,在本案中,對他人商品裝潢是否與該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不宜作從寬認定。
3、不應忽略注冊商標的使用環(huán)境
從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的具體使用環(huán)境來看,其是作為紅星公司紅星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背景使用,且在其上添加了紅星公司其他商標及文字性說明,這更加淡化了該注冊商標對相關公眾區(qū)分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在該瓶體標簽中,第1237605號“紅星”文字商標和第3200268號“紅星”圖文商標,紅星公司均使用注冊商標標記進行了特別注明,這在客觀上使相關公眾忽略了第3200267號注冊商標的商標屬性的同時反而強化了它的裝潢屬性。因此,相關公眾在購買上述商品時,主要以紅星公司第3200267號商標上的田徑場跑道狀圖形及標簽上添加的其他商標及文字為識別對象,相關公眾不會基于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整體裝潢格局與第3200267號商標存在欠缺顯著性的共同點而產(chǎn)生混淆誤認。
綜合以上分析,法院認定特制二鍋頭酒(小綠)瓶體標簽裝潢與紅星公司第3200267號商標不近似,楊福合的銷售行為不侵犯紅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葉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