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旗,是一個國家的象征性標志,通常以一定的色彩和圖案相組合,反映出一個國家的政治特色和歷史文化傳統(tǒng)。由于國旗的圖案多表現(xiàn)為具有一定顯著特征的標識,我國時常有人嘗試將外國的國旗或與國旗相近的圖形申請注冊為商標。出于政治原因,外國的國旗及與國旗相近似的圖形一般是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的,更不能作為商標注冊,這在《保護工業(yè)產(chǎn)權巴黎公約》及包括我國在內(nèi)的多國商標法中均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這一規(guī)定并非絕對的,例如在我國商標法中就規(guī)定了外國國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除外情形,即“經(jīng)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那么,應當如何理解該禁止性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字面理解,當商標申請人在我國將某個國家的國旗或與該國國旗相近似的圖形申請注冊為商標時,如其能夠提交該國政府出具的書面同意聲明,則當然可以視為該國政府同意。
除此之外,還有一種存在爭議的行為,即如果商標申請人已在該國成功將其國旗圖形注冊為商標,能否視為該國政府同意?支持者認為,既然該國都不禁止一般民事主體將其國旗注冊為商標使用,那么我國亦不應給予其高于本國的法律保護。但反對者認為,知識產(chǎn)權具有地域性,不同國家的知識產(chǎn)權保護政策和力度各有不同,不能因某一國家允許一般民事主體將國旗圖形注冊為商標,就當然認為該國國旗圖形在我國應當獲準注冊為商標。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聯(lián)合制定的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中就規(guī)定,“申請人就該商標在該外國已經(jīng)獲得注冊的,視為該外國政府同意”。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英國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 Limited)(下稱犀牛褶公司)訴商評委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原告申請注冊了一枚“犀!眻D案的圖形商標,犀牛圖案的底色正是世人熟知的英國米字圖案國旗。在行政訴訟階段,犀牛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證據(jù),即原告將該案的申請商標在英國已獲準注冊的商標注冊證明,并援引上文提及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中的規(guī)定,認為該案的申請商標雖與英國國旗圖案近似,但應當視為“經(jīng)該國政府同意”,可以獲準注冊。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為一家英國公司,并無在案證據(jù)顯示原告主觀上具有搶注英國國旗圖案作為商標的惡意,且考慮到其已將申請商標在歐盟及英國本國獲準注冊的事實,我國亦不宜給予外國國旗標志高于其本國的司法保護。因此,法院認為該案的情形屬于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的外國國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除外情形,申請商標不宜作為“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而禁止注冊。據(jù)此,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了商評委所作的駁回復審決定。
(作者單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