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謝新林訴葉根木、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濟寧專利申請)
案號:(2013)嘉海知初字第10號
�。�2013)浙嘉知終字第5號
【裁判要旨】
涉及產品包裝圖案的外觀設計,其包含的圖案同時也屬于著作權的被保護范圍。但一旦該外觀設計失效,對于實施該外觀設計的行為,不宜再以保護圖案作品為由認定構成著作權侵權。
【案情介紹】
2001年9月12日,案外人謝瑞林將食品包裝袋(老謝榨菜)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授權。2006年2月15日,該外觀設計專利因未繳年費而終止。同年8月30日,謝瑞林與謝新林所經營的某醬制品廠(個體經營戶)簽訂了著作權轉讓合同,約定將上述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圖案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無償轉讓給該廠。2012年12月12日,謝新林向葉根木經營的臨安某批發(fā)部購買到一箱標有“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榨菜,認為該榨菜的包裝上使用的圖案與其享有著作權的上述外觀設計中的圖案相似,且未經其許可,因此構成著作權侵權。謝新林作為原告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二被告葉根木、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復制、發(fā)行涉案圖案作品的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維權費用)共15萬元。
被告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圖案作品依附于原先的外觀設計,該外觀設計已失效,進入公知領域,原告不應再對該圖案享有著作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葉根木辯稱,其只是銷售商,本案爭議商品系從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故不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訴請所依據的圖案作品,已在先被授予了外觀設計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是與其附著的產品緊密相連的,只局限于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相同或相近類別的產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圖案。同時,在該保護范圍以外,涉案圖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據著作權受到保護,兩者并不沖突,且正是由于其保護范圍的不同而同時存在。而本案專利已經失效,已失去了壟斷性,即涉案圖案在食品包裝袋上的使用已進入了公共領域,在該外觀設計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寧市明揚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榨菜包裝袋使用了涉案圖案,符合對失效外觀設計專利實施的要件,并未落入該圖案作品的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審理中,雙方爭議的問題集中在,對于已經失效外觀設計專利,其包含的設計圖案是否仍然可以依據著作權得到保護。
一、外觀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本身存在著權利的交叉和重疊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的新設計。且專利法要求外觀設計必須以圖片或者照片形式固定表示,而圖片或照片只要是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便自動獲得著作權的保護。因此二者客觀上存在著權利保護范圍的重疊。但二者仍然存在以下明顯區(qū)別:1.產生權利的基礎不同。著作權要求具有獨創(chuàng)性;外觀設計要求具有新穎性,具有一定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2.權利取得的方式不同。著作權屬自動取得,無需登記授權;外觀設計則必須向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并獲得授權。3.保護期限不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一般為作者終生及死后50年;而外觀設計的保護期只有10年。
二、外觀設計專利權終止后,其包含的設計圖案作為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仍可存續(xù)
知識產權領域,在一種客體上同時存在兩種或以上的權利,并不違反法律對智力成果的保護精神。因此,如果外觀設計專利中的設計圖案滿足獨創(chuàng)性的條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創(chuàng)作高度的話,該設計圖案同樣可以依據著作權獲得保護。當外觀設計和著作權同時存在于該設計圖案上時,權利人可以選擇其一進行維權。本案中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和著作權雖然在保護范圍上存在交叉重疊,但兩種權利之間并不互相依附,而是各自獨立存在的。因此,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消滅并不必然導致設計圖案的著作權的消滅。本案中的榨菜包裝圖案雖然在外觀設計保護領域失去了法律效力,但其在著作權保護范圍內仍然有效,圖案的作者仍然可以依據著作權請求合理的保護。
三、失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設計圖案在請求著作權保護時受到保護范圍的限制
從上述第二點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外觀設計專利權雖然消滅,但設計圖案的著作權仍然存續(xù),但此時的著作權是否可以視為與未授予過外觀設計專利權時的設計圖案的著作權完全等同呢?筆者以為,答案是否定的。盡管著作權是一種對世權,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并不是無限擴張的。就本案中的設計圖案的著作權,正是基于先前的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使得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后,繼續(xù)存在的著作權自動產生了限制,即設計圖案的著作權人在行使對該圖案的著作權時,應當容忍善意的社會公眾對已失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實施。也就是說,本案中的原告作為受讓了設計圖案的著作財產權人,依法可以對侵害該設計圖案著作權的侵權人主張權利,但惟獨對于被告方的行為,即將該設計圖案用于榨菜食品包裝袋上的行為,不宜以侵害著作權為由主張權利,因為被告方的該行為恰恰就是符合了實施終止后的外觀設計專利。實施已經失去法律保護效力從而進入公有領域的專利權,正是體現了社會公眾對專利權的社會公示效力的信賴。如果此時仍然允許以享有外觀設計專利中的設計圖案的著作權為由阻礙公眾實施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專利,顯然損害了社會公眾對專利公示效力的信賴利益。因為著作權沒有統(tǒng)一的登記公示制度,而專利權卻相反,有嚴格的登記公示制度,而公眾無法在實施已進入公有領域的專利的時候,知曉是否仍然侵害了專利權中的設計圖案的著作權。因此,本案被告方對涉案的設計圖案的使用從專利權制度看,具有合法的正當性基礎。對于本案所爭議的設計圖案,從時間線性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以下圖作概括:
當設計圖案的作者完成了圖案作品的創(chuàng)作,該設計圖案就獲得了著作權,如圖一所示,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不受限制。當作者就該設計圖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后,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同時并存于該圖案上,如圖二所示,外觀設計專利權同時也是具有公示效力的,社會公眾依據專利授予登記可以獲知該圖案在某類產品上的使用已被專利權人壟斷,未經許可,不得實施。但當外觀設計專利失效后,該范圍內的專利權即進入社會公有領域,公眾基于登記信賴,可以自由實施該專利,雖然權利界限仍然包含在大范圍的著作權內,但實施失效專利具有正當性,并不構成對該圖案的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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